修正「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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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453500180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稱再生能源。但不包括直接燃燒國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能源。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利用前款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認可之查驗機構(以下簡稱查驗機構)辦理發電設備查核,經標準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以下簡稱憑證中心)查證電量後,由標準局所核發之憑證。

四、申請人:指第一款再生能源之發電業、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但採用躉購制度者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第三條  申請人於申請憑證前,應先至憑證中心平台註冊帳號,使用該帳號登入平台後,以電子方式檢附下列文件,向憑證中心申請憑證:

一、憑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發電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查驗機構出具之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五、其他經憑證中心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發電設備查核報告,以核發日期於申請憑證之日前一年內者為限。

轉供之發電設備符合一定裝置容量範圍且申請人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先行檢附經查驗機構核可之自行評估報告提出申請,並應依規定期限向憑證中心補提第一項第四款之發電設備查核報告。逾期未提出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提出且經憑證中心審查符合之日止,停止累計電量,停止累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憑證電量。

前項所稱一定裝置容量範圍、一定條件、自行評估報告之方式及補提報告之期限,由標準局另定之。

第四條  憑證中心受理憑證申請後,應辦理文件審查。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局通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十四個工作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駁回申請。

第五條  經依前條審查符合後,採獨立型直供、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者,其憑證電量自發電設備查核符合之日起開始累計,採併網型直供、轉供者,其憑證電量自電能直供、轉供起始之日起開始累計,憑證電量累計每達一千度由標準局核發一張電子憑證並登錄於憑證中心平台。標準局得視需要核發電量未滿一千度之憑證。

前項電量累計,申請人應提出下列資料供憑證中心計算電量數據:

一、採獨立型直供或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者,應於憑證中心規定期限前回傳累計電量數據。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躉售情形者,應定期回傳累計電量數據,並於憑證中心規定期限前提供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二、其他經憑證中心指定之文件。

憑證中心為核對電量數據,得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下列資料:

一、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躉售情形及每月躉售電量數據。

二、併網型直供、轉供之每月電量數據。

第六條  申請人應定期接受查驗機構發電設備追蹤查核,必要時得由標準局不定期進行追蹤查核。

無法配合前項規定查核或經查核判定有主要缺點者,即停止累計電量。經申請人向查驗機構申請發電設備查核符合後,始恢復累計電量,停止累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憑證電量。

第七條  憑證讓與,以單張憑證為單位,受讓人應先取得憑證中心平台帳號,由讓與人以電子方式向憑證中心提出申請,並檢附讓與申請書及讓與文件供憑證中心登錄;憑證中心得揭露讓與相關資訊於憑證中心平台。

前項憑證讓與,採直供、轉供方式者,應將與直供、轉供電量相符之憑證數量讓與受讓人。但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者,得將其未經使用或宣告之憑證讓與其他受讓人。

憑證讓與以一次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經憑證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標準局得以憑證中心平台提供憑證媒合服務。

第八條  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

憑證經使用或宣告後,應於取得佐證資料二個月內,向憑證中心登錄使用或宣告情形,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憑證讓與人有使用或宣告後未向憑證中心登錄仍讓與受讓人之情事者,原讓與登錄無效,該憑證將被登錄為經讓與人使用或宣告之憑證,憑證中心並得將讓與人相關資訊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並停止讓與人憑證中心平台帳號功能及電量累計。

前項讓與人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後,向查驗機構申請發電設備查核,經查核通過後,讓與人得向憑證中心申請恢復平台帳號及累計電量,停止累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憑證電量。

第九條  申請人於憑證中心登錄之基本資料或相關文件有變更,或有其他影響登錄事實者,申請人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電子方式向憑證中心申請變更。

第十條  經查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標準局撤銷已核發之憑證,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並通知相關機關(構):

一、重複申請核發憑證。

二、偽造電量數據。

三、經憑證中心認定之變更事項。

前項申請人自撤銷憑證之日起停止累計電量,並於六個月後始得向查驗機構申請發電設備查核,經查核通過後,申請人得向憑證中心申請恢復累計電量,停止累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憑證電量。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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