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憑證宣告指引

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宣告指引根據《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之第八條,僅作為引導再生能源憑證之宣告行為,使憑證持有人之宣告符合誠信原則,避免環境效益出現重複宣告疑慮。

一、憑證申請人可因為其擁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而表示其生產再生能源電力。

二、憑證持有人可按其持有憑證之數量,可針對其特定產品、製程、或其提供服務使用再生能源之情形,進行宣告。

三、憑證持有人可於企業社會責任相關事項中,以憑證作為佐證資料或加分項目,宣告其使用再生能源。

四、僅有憑證持有人可針對其所持有之再生能源憑證與其相對應之電量進行宣告。

五、根據「自願性再生能源實施辦法」之第八條,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並於使用或宣告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憑證中心登錄,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本指引名詞定義:

1. 憑證申請人:指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但採用躉購制度者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2. 憑證持有人:指持有憑證並需要憑證作為再生能源使用證明者、溫室氣體盤查之依據者,或有企業社會責任宣告之需求者。

3. 宣告係指憑證持有人可公開表示其使用再生能源。根據《自願性再生能源實施辦法》之第八條,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1]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



[1] 憑證可作為環境部氣候變遷署溫室氣體盤查範疇二間接能源之計算依據,憑證持有人可依電力主管機關所公布的再生能源使用之溫室氣體排放說明,計算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量。詳情請見環境部氣候變遷署「溫室氣體排放係數管理表」外購電力內容https://ghgregistry.epa.gov.tw/Tool/tools.aspx?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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